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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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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关键字】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案情简介】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被告:嘉兴市步云染料厂。被告:嘉兴市步云化工厂。被告:嘉兴市向阳化工厂。被告: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步云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均是嘉兴市郊区步云乡、村办企业,分别创办于1985年至1993年之间,主要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期间生产中间体和染料产量遂年大幅增加,1994年比1990年染料和中间体分别增长20倍和2倍多。五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为此,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5年4月8日对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步云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超标排污进行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系平湖师范校办企业,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片,与嘉兴市郊区步云乡交界处,距五被告下游约六公里,在五被告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原告于1991年经批准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原告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份死光,直接经济损失231408.96元。原告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被告的水污染造成,但未能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称,原告住所位于平湖市钟埭镇宝云村西边,与嘉兴郊区步云乡相邻,属平湖师范校办企业。1991年4月批准建立特种养殖场。1992年又成为平湖市“一优二高”农业示范场。有养蛙场1万平方米,是美国青蛙育种基地。原告在1993年冬自留过冬大蝌蚪8万多尾,又在1994年3月向外单位购进过冬美国青蛙蝌蚪13.6万尾。自1994年5月至1994年9月卵566窝,育成冬令蝌蚪250多万尾。连同1993年冬自留与购进蝌蚪共有蝌蚪270多万尾。自1993年冬起,发现红褐色的污水不断流经原告取水河道,经有关部门鉴测查明是被告将染化生产中的污水直排河道所致。为此原告多次与步云乡工业公司等单位联系反映,要求被告尽速治理,但被告只顾其自身利益,不但不予清理却大力发展,扩大生产。仍将污水直排河道。致使1994年7、8月间原告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变形的幼蛙遭灭顶之灾,至9月几乎全部死亡,按当时市场价计算,直接经济损失48.3万。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供货合同,职工工资无着落,借款无力偿还,有的已向原告诉讼和索赔。被告置我国《环境保》与《水污染防治法》于不顾,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做“环评”,也不执行“三同时”,而进行违法生产,造成大片河网被有害化工污水严重污染,使原告损失惨重,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万元,排除污染危害,防止侵害,限其治理。五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养蛙取水点距离答辩人厂有10多里之远,途中河网密布,纵横交叉,河岸两边常有排污性质的工厂很多家,潮涨、潮落,河流流向是多向的,答辩人依法做了自身应做的环保工作,所以被答辩人诉讼中所谓的污染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被答辩人所列引进及自身蝌蚪数目纯属编造的,蝌蚪死亡多少,死亡原因也无依据,要求赔偿48.3万更属信口开河,没有任何事实。被答辩人青蛙蝌蚪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自己滥用农药所致。因此,被答辩人起诉所谓青蛙蝌蚪死亡要求赔偿一事,根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判要点】经审理认为,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步云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在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及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第2种观点: 环境侵权中,要求被侵权人提供环境侵权关联性证明要求是比较低的,只要能证明环境污染与造成人身损害有关系即可,例如医疗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一、侵权是属于刑事还是民事行为侵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侵权是指致害人违法其法定的义务,侵害他人绝对权或者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侵权行为将引起侵权责任这一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形态有八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赔偿损失;6、返还财产;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侵权行为,它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必定是违法,违法不一定是犯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无论在哪种归责原则下,都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无论有无过错,也要建立在过错概念的基础上。

第1种观点: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及其特点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指判断某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某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的确立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具有显著特点:首先,主体上,环境侵权的双方主体往往具有实质上的不对等性和不可互换性。其次,原因行为具有复杂性,同一危害后果可能是由多个加害行为引起的,而且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难以对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其危害性有一个正确而全面的认识。再次,侵害过程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变得异常困难。“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 。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最后,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一旦发生损害,不仅受当时的科技水平所限而且往往历时久远,证据灭失而使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当困难。 以上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无法适用传统民事侵权的原理。基于此,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呈现出以下特点:首先, 环境危害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同一危害后果可能不是由某个单一的加害行为引起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吸收等物理、化学或生物反应的过程相当复杂,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难以对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其危害性有一个正确而全面的任何。其次,损害结果发生的长期性和反复性。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导致的损害结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之后,才变得明显。受害人常在不知不觉中遭受侵害,犹如慢性中毒 ]再次,环境危害查证的艰巨性。由于环境损害的潜伏期较长,一旦发生损害,往往因历时久远,证据灭失而使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当困难,需要相关的科技知识和仪器设备。最后,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称性。在环境危害中,加害人一般为具有一定经济、科技和信息实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和抵抗能力的普通民众,这使得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出现不确定性

第1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说的是累计因果关系,第十二条说的是共同因果关系。区分累计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这二者的关键是看每一个行为能否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1、任何一个行为都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话那就是第十一条所说的累计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单个行为不能造成全部损害的话那就是第十二条所说的共同因果关系,就应当要承担按份责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2种观点: 一、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一因一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较为简单;2、一因多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多种损害结果;3、多因一果,即多个加害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最为复杂。理清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极为重要。实践中,有些因果关系较为清楚,一目了然;有些则较为复杂,难以确定,在必要时还需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二、一般侵权行为概念一般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对称。又称“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四方面的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形式,它只可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两种。法各国的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要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1、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此处所称的加害行为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行为,对其确定纯粹基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以作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传统民法教科书对这一要件一般以“行为的违法性”或“违法行为”来表述,这一表述方式当然有其合理性,但不够准确。无论是“行为的违法性”还是“违法行为”,它们实际上已对致人损害的行为作了法律评判。事实上,在这里对加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并无必要,因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另一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是对致人损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的地方。在这里,只要证明有加害行为即可。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此处所称的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1)损害系合法权益受侵害所致;(2)损害具有可补救性,即所受损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补救;(3)损害的确定性,即损害事实确实发生,并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衡量其大小和程度。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毁人房屋,盗人车辆等行为致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害,如车辆被盗;间接损害是可得利益的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人身伤害专指自然人而言,系由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所造成,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如名誉受不法侵害、隐私被他人不法披露、身体因受伤而致残等。这些都会导致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就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例如,甲故意伤害乙的身体,直接造成乙身体受伤。在这里,甲的加害行为是原因,乙的身体受伤是结果,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除须具备上述各要件外,还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亦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一般侵权行为才能构成。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民法理论对何为过错尚无明确的界定,关于过错的认定主要是借用刑法上的有关理论。民法上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如明知用刀去刺人会发生伤人或死人的后果,仍然用刀去刺人,结果导致他人受伤的,就为故意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定。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确定,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四、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有什么表现形式?姓名权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侵犯姓名权的情况主是:(1)干涉:即干涉公民决定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如丈夫强迫妻子随夫姓,父母强迫子女随自己的姓,不准养子女姓生父母的姓等。(2)盗用: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例如盗用知名学者的名义发表作品、办班收费等。(3)假冒:即冒名顶替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例如冒用电视台某记者的身份进行活动,他掩饰自己的真实身份即为假冒。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姓名权,应注意以下几点:1)公民首先应明确自己姓名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主张。2)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依法向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甚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1种观点: 一、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一因一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较为简单;2、一因多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多种损害结果;3、多因一果,即多个加害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最为复杂。理清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极为重要。实践中,有些因果关系较为清楚,一目了然;有些则较为复杂,难以确定,在必要时还需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二、一般侵权行为概念一般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对称。又称“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四方面的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形式,它只可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两种。法各国的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要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1、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此处所称的加害行为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行为,对其确定纯粹基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以作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传统民法教科书对这一要件一般以“行为的违法性”或“违法行为”来表述,这一表述方式当然有其合理性,但不够准确。无论是“行为的违法性”还是“违法行为”,它们实际上已对致人损害的行为作了法律评判。事实上,在这里对加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并无必要,因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另一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是对致人损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的地方。在这里,只要证明有加害行为即可。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此处所称的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1)损害系合法权益受侵害所致;(2)损害具有可补救性,即所受损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补救;(3)损害的确定性,即损害事实确实发生,并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衡量其大小和程度。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毁人房屋,盗人车辆等行为致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害,如车辆被盗;间接损害是可得利益的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人身伤害专指自然人而言,系由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所造成,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如名誉受不法侵害、隐私被他人不法披露、身体因受伤而致残等。这些都会导致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就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例如,甲故意伤害乙的身体,直接造成乙身体受伤。在这里,甲的加害行为是原因,乙的身体受伤是结果,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除须具备上述各要件外,还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亦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一般侵权行为才能构成。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民法理论对何为过错尚无明确的界定,关于过错的认定主要是借用刑法上的有关理论。民法上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如明知用刀去刺人会发生伤人或死人的后果,仍然用刀去刺人,结果导致他人受伤的,就为故意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定。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确定,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四、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有什么表现形式?姓名权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侵犯姓名权的情况主是:(1)干涉:即干涉公民决定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如丈夫强迫妻子随夫姓,父母强迫子女随自己的姓,不准养子女姓生父母的姓等。(2)盗用: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例如盗用知名学者的名义发表作品、办班收费等。(3)假冒:即冒名顶替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例如冒用电视台某记者的身份进行活动,他掩饰自己的真实身份即为假冒。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姓名权,应注意以下几点:1)公民首先应明确自己姓名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主张。2)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依法向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甚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说的是累计因果关系,第十二条说的是共同因果关系。区分累计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这二者的关键是看每一个行为能否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1、任何一个行为都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话那就是第十一条所说的累计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单个行为不能造成全部损害的话那就是第十二条所说的共同因果关系,就应当要承担按份责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需要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1种观点: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原因在于:第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2种观点: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环保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为人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的规定。在我国,有许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行为人如违反这些规范性文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须对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此处所称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种情形。有人因环境污染而染病、死亡,农作物因环境污染而欠收、绝收等;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是指有关的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污染环境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只有在二者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范围:1、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是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缓慢性的特点,对环境的侵害是不间断的,对环境的影响是缓慢的、渐进的、累积的;2、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如原告因住宅附近的噪声污染而致神经衰弱。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得主张精神损害,而在对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均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精神方面的损害主张救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3种观点: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原因在于:第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关于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无需证明,只需推定。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对其因果关系的确定,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2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说的是累计因果关系,第十二条说的是共同因果关系。区分累计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这二者的关键是看每一个行为能否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1、任何一个行为都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话那就是第十一条所说的累计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单个行为不能造成全部损害的话那就是第十二条所说的共同因果关系,就应当要承担按份责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3种观点: 一、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发生有直接关系的,就可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二、特殊侵权行为有哪些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1种观点: 一、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一因一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较为简单;2、一因多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多种损害结果;3、多因一果,即多个加害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最为复杂。理清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极为重要。实践中,有些因果关系较为清楚,一目了然;有些则较为复杂,难以确定,在必要时还需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二、一般侵权行为概念一般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对称。又称“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四方面的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形式,它只可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两种。法各国的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要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1、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此处所称的加害行为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行为,对其确定纯粹基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以作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传统民法教科书对这一要件一般以“行为的违法性”或“违法行为”来表述,这一表述方式当然有其合理性,但不够准确。无论是“行为的违法性”还是“违法行为”,它们实际上已对致人损害的行为作了法律评判。事实上,在这里对加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并无必要,因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另一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是对致人损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的地方。在这里,只要证明有加害行为即可。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此处所称的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1)损害系合法权益受侵害所致;(2)损害具有可补救性,即所受损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补救;(3)损害的确定性,即损害事实确实发生,并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衡量其大小和程度。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毁人房屋,盗人车辆等行为致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害,如车辆被盗;间接损害是可得利益的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人身伤害专指自然人而言,系由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所造成,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如名誉受不法侵害、隐私被他人不法披露、身体因受伤而致残等。这些都会导致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就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例如,甲故意伤害乙的身体,直接造成乙身体受伤。在这里,甲的加害行为是原因,乙的身体受伤是结果,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除须具备上述各要件外,还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亦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一般侵权行为才能构成。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民法理论对何为过错尚无明确的界定,关于过错的认定主要是借用刑法上的有关理论。民法上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如明知用刀去刺人会发生伤人或死人的后果,仍然用刀去刺人,结果导致他人受伤的,就为故意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定。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确定,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四、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有什么表现形式?姓名权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侵犯姓名权的情况主是:(1)干涉:即干涉公民决定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如丈夫强迫妻子随夫姓,父母强迫子女随自己的姓,不准养子女姓生父母的姓等。(2)盗用: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例如盗用知名学者的名义发表作品、办班收费等。(3)假冒:即冒名顶替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例如冒用电视台某记者的身份进行活动,他掩饰自己的真实身份即为假冒。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姓名权,应注意以下几点:1)公民首先应明确自己姓名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主张。2)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依法向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甚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说的是累计因果关系,第十二条说的是共同因果关系。区分累计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这二者的关键是看每一个行为能否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1、任何一个行为都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话那就是第十一条所说的累计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单个行为不能造成全部损害的话那就是第十二条所说的共同因果关系,就应当要承担按份责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需要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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